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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2017-04-06 文字: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拓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促进住房消费,加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工作,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21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和管理水平的通知》(内房金〔2015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5]58号)精神,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二条 在自治区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用途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职工同户籍家庭直系成员(包括本人及配偶、双方父母以及子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职工家庭直系成员能够提供有效证明,即视同为“同户籍”,有效证明包括户口簿、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公证处出具的关系证明公证书或户口已经迁出但还在原户口簿上的本人户口页。

 

第四章  贷款条件

第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1、借款申请人在自治区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2、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借款申请人本人、配偶或同户籍家庭直系成员在自治区区域内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

4、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无不良贷款信用记录,无未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5、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6、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或首付款缴交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四年,多层住宅不超过三年;购买二手房为办理过户手续二年内;

7、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贷款额度

第五条 贷款额度包括房价额度、车库(地下车位)额度、装修额度,最高贷款额度为80万元,且不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80%(住宅)或50%(非住宅)。

第六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房价额度按借款申请人所购住房总价款个人负担部分的80%核定,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房价额度按有法定资格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房屋造价的80%核定。

第七条 购买所购住房同一小区的车库(地下车位)可一并纳入贷款额计算范围,按车库(地下车位)总价的80%核定,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装修额度按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核定。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其他贷款月还款总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其中家庭月收入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如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也可按工资银行流水金额计算;共同借款人(配偶)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收入核定不高于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的需要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近六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六章  贷款期限

第十条 贷款期限在借款申请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信用记录良好的借款申请人贷款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后5年,最长不超过30年。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目前执行的利率为1-5年期2.75%6-30年期3.25%)。如遇利率调整,已发放的贷款从次年的1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

 

第八章  贷款还本付息额

第十二条贷款可选择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

    1、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月本息还款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其中:当月应付利息=当月剩余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

      当月应还本金=月本息还款额-当月应付利息

2、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月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1+(还款月数-n+1)×月利率〕÷还款月数

其中:每月应还本金=贷款本金÷还款月数

      每月应付利息=每月期初本金×月利率

 

第九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采用两种担保方式,即自然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贷款额度超过50万元必须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借款申请人为事业单位的聘用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的职工、异地缴存的职工只能选择抵押担保方式,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选择两种担保方式中的一种。

第十四条 自然人保证担保。

1、贷款额在25万元()以下,提供一名保证人;贷款额在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供2名保证人;

2、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申请人,必须为行政机关、全额、差额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岗职工,保证人必须为行政机关或全额、差额事业单位无贷款、无担保、信用良好的在编在岗职工,且至少有1名在中心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3、保证人的剩余工作年限应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

4、保证人同时只能为1名借款申请人提供1次担保;

5、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不能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6、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不得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抵押担保。

1、借款申请人购买经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住房时,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借款申请人购买二手房时需使用所购住房现值全额设定抵押。抵押房屋由中心使用的“房屋基准价地理信息系统”或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抵押房产属住宅性质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80%,抵押房产属非住宅性质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得再次用于抵押担保;

2、借款申请人可以用所购住房进行期房预抵押,期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

3、期房抵押担保的,在所抵押房屋主体封顶后,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期房预抵押合作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贷款发放额一定比例预存保证金。

 

第十章  贷款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

(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

(二)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原件)、结(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单身声明书;

(三)共同借款人(配偶)未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所在中心出具的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单位出具的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四)购房人为父母、子女等家庭直系成员需提供同户籍有效证明,包括户口簿、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公证处出具的关系证明公证书或户口已经迁出但还在原户口簿上的本人户口页;

    (五)购房文件:

1、购买商品房的,提交经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发票;

2、购买二手房的,提交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契税完税证明;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有法定资格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4、购买车库(地下车位)的需提供《车库(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及全款发票。

(六)担保材料:

1、选择抵押担保方式的,向中心提交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原件)、《房屋所有权证》;

2、选择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的,向中心提交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原件),在其他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以上材料借款申请人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核验原件,留存所需材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一章  贷款流程

第十七条贷款受理、初审

(一)受委托银行咨询台工作人员接到借款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具备贷款资格的,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

(二)借款申请人按要求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提交所需资料,向中心正式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审核《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盖章是否正确,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备。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原因。

(四)审核信用状况。

经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配偶)授权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中心信用档案,了解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或担保人代还;

2 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单笔贷款(不包括助学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5、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6、单笔贷款不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7、信用报告对外担保信息等级正常;

8、不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9、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审核,信用良好的,受理申请,信用不良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原因。

(五)核实贷款基本情况。

1、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受理贷款申请后,将贷款申请录入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中心信息管理系统及其它方式,查询、确认借款申请人是否具有贷款资格,不具有贷款资格的,退还申请资料并说明原因;

2、具有贷款资格的,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登录呼市房产局官网查询购房情况,内蒙古地税(国税)局官网查询发票填开使用情况,并打印查询结果,符合条件的提交审核,同时将申请材料所有原件录入电子档案;

3、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登录“房屋基准价地理信息系统”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打印评估报告,或由借款人提供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六)面谈。

初审通过后,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保证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七)申请复核。

受委托银行主管对贷款申请进行复核,初步确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担保方式。

(八)签订合同。

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根据复核确定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担保方式打印合同,与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配偶)、担保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前,受委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应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 贷款复审。

中心复审人员根据受委托银行传递的贷款资料及系统中的信息,负责对申请审批书、信用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抵押物评估报告、借款合同等信息进行完整性、合规性复审。


第十九条 贷款审批。

资金运用科科长审核后提请资金运用审核小组会议审议,确定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担保方式。批准确定的贷款额度、期限与初步确定的额度、期限有差异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委托银行告知借款申请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1、资金运用审核小组审批通过后,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为借款申请人办理相应抵押担保手续;

2、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按规定时间办理完抵押担保手续,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中心存档。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

1、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委托书》,移交《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由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逐一划入借款人提供的账户;

2、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自住住房和购买所购住房同一小区的车库(地下车位)的,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内,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内;

3、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后,柜台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领取借款合同、票据、还款手续等材料。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回收贷款。

(一)中心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回收贷款本息,对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职工偿还贷款本息方式:

1、单位代扣: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本息;

2、联名卡(存折)还款:借款人在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联名卡(存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由银行统一代扣代还贷款本息;

3、柜台还款:借款人自行偿还贷款的,直接到中心还款业务柜台办理还贷手续;

4、对冲还款: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职工可以与中心签订《委托代扣住房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协议》,申请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

(二)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更改。借款人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中心提出申请。借款人提前还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1、贷款逾期的,先还清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再申请提前还款;

2、提前部分还款的,应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且不低于2万元。

(三)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逾期6个月以上的,中心在告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和保证人后,可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配偶)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

(五)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依法处分(拍卖、变卖)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的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及处理的有关费用;

2、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3、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4、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5、剩余金额归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所有,退还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如果抵押人(或抵押物共有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依法处理。

(七)处分抵押房屋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八)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连续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需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以获得清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负责清偿。

(九)贷款本息全额回收后,办理还清手续,注销借款合同,封存贷款档案。

 

第十二章  贷款办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根据职工购买的房源及选择的不同担保方式,从正式受理职工的书面贷款申请材料开始,中心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贷款手续的办理并发放贷款。

1、购买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选择保证担保方式的,办理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2、购买二手房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选择抵押担保方式的,审批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在借款人办理完抵押手续交回中心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3、购买非本市房屋的,由于需要外部协查,办理时间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4、购建其他住房及因中心以外的原因造成贷款发放延误的,不受以上期限限制。

 

第十三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细则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十四章  贷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1、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2、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需要变更借款期限或月还贷额的;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使月还款额发生改变的;

3、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4、因抵押人(或抵押物共有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5、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6、借款人要求变更担保方式的,包括更换担保人、用房产抵押替换保证人的或用房产抵押更换原抵押房产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借款合同变更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2、借款合同;

3、变更事由的证明材料;

4、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中心、受委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按剩余本金、期限转贷。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更换担保人补充合同。


第三十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中心同意缓缴的,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中心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十五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贷款期内,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中心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1、正常类贷款。

借款人一直能正常还本付息,且本人及家庭收入相对稳定,各方面情况正常,不存在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及全额偿还的消极因素,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贷款会遭受损失。本息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关注类贷款。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暂时没发现问题,但已存在潜在的风险,持续下去将会影响贷款的偿还。催款5次以上,本息逾期为4-6个月。

3、次级类贷款。

借款人的收入出现困难影响偿还贷款本息,且难以获得资金用于还款,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财产或举债,乃至执行抵押来还款。催款10次以上,本息逾期7-12个月。

4、可疑类贷款。

贷款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但是因为借款人的抵押物未处理和未决诉讼等待定因素,损失金额还不能确定。各种常规催款方法和手段均无效,本息逾期13-18个月。

5、损失类贷款。

贷款余额要大部分发生损失,收回无望。


第三十四条 中心应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抵押物、担保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贷后检查的内容。

(一)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配偶)的贷后检查。

1、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物及担保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4、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并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1、对逾期3期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应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地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

2、对逾期6期的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3、对久催不还的逾期贷款,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4、对损失类贷款,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心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委托银行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四十条 中心资金运用科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存的贷款业务资料移交到档案室。

 

第十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2、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押物的;

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4、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损害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签约各方对抵押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四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